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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与潘秀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英,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锺琓。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潘秀英为与被上诉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知初字第6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员法院管辖。因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指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向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潘秀英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潘秀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初步审查;二、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的初步证据;三、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增加了潘秀英的诉讼成本。综上,请求裁定本案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起诉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提交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潘秀英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并提出了具体诉讼请求,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是本案适格被告,鉴于其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同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潘秀英上诉所提证据效力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均属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其以诉讼成本确定管辖亦无法律依据,故潘秀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秀英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