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长胜。与原告老表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公章。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李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0‰,三个月内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借条由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并加盖有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李某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职务活动,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偿还借��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北喔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