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庄宝友、张继发与王启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宝友,张继法,王启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庄宝友,男,5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继法,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启宝,男,5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庄宝友、张继发与被告王启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庄宝友、张继发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宝友、张继发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王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两原告出资9万元在被告的自留地上搭建三栋大棚,如遇动迁,被告应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后,剩余附着物的补偿双方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进行了实际投入,现大棚已经动迁,动迁单位就两原告投资部分给予的动迁补偿款数额为72,500.00元。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领取这笔动迁款,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72,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针对地上的附着物是72,500.00元,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未强迁之前,所有的事宜由原告负责,但是现在已经强迁了,所以协议的内容也应该有变动,现在,双方可以协商,72,5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在该地上进行了投资,现该地块已经动迁,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将投资款取回。因为补偿款没有达到9万元,所以不能按照协议中的3、7分层。针对两原告的投入,这次动迁一共补偿72,500.00元,其中钢筋36,750.00元,大块砖25,000.00元,葡萄苗10,750.00元。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2014年8月28日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主张,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市国土资责交字(2013)第7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争议地块不是王启宝个人所有,其他三份土地在未经过其他三个人的同意,私自搭建建筑物,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其他三个人不予以承认。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2014)东行执字第93号公告和(2014)东行执字第9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东行执审字第52号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通市国土强执催字(2014)5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通市国土资责交字(2013)第7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28日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到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调取的并在该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公章,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王启宝有2-3亩自留地上建大棚三栋,如动迁地亩和青苗费由王启宝所有,庄宝友、张继发投资9万元返还庄宝友、张继发后,剩余附着物补偿款双方按3:7分等。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进行了实际投入,现大棚等已经被拆除、动迁,该土地被征收,有关单位给予王启宝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总计295.000.00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72,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投资9万元建大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该土地被动迁,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如果超过9万元,应返还原告9万元,剩余部分按3:7比例分配;如果不足9万元,该部分款应全部返还原告。因被告只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2,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72,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争议地块不是王启宝个人所有,其他三份土地在未经过其他三个人的同意,私自搭建建筑物,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其他三个人不予以承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7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王启宝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