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赵某,女,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满族,个体,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张某,男,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日期90天。如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则支付总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日期30天。如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则支付总借款总金额50%违约金。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2014年9月14日从原告赵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支付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90日。如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则支付借款总额50%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支付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30天。如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则支付借款总额50%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赵某处就分俩次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5分计算;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到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