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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小名小百,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青龙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因酒后骑摩托车行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六道河村修路处时摔倒,遂找修路的村干部出气,因未能如愿,将修路用的电抹子砸坏,后跑到村干部于某家,持木棒将于某家铝合金窗户玻璃损坏,并打伤金某己和金某戊,持械劫持张某,威胁出警民警,抗拒民警抓捕。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砸坏电抹子、玻璃等物品鉴证价格为2127元。另查明,1、案发后,有关经济赔偿事项,被告人金某甲已与被害人金某戊、于某、金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金某戊医药费650元,赔偿金某己医药费980元,赔偿于某财产损失3000元,并已分别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金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金某戊、金某己、于某及张某、彭某甲的谅解。2、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己、金某戊、于某、张某等系亲属或邻里关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戊、于某、金某己、张某等的陈述,证人彭某甲、金某乙、彭某乙、朱某、樊某、金某丙、金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出警经过、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并打伤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金某戊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到被告人金某甲与各被害人系邻里或亲属关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贯彻执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张英杰审判员 :陈永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