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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德龙诉被告王杰、李沁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王杰,李沁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张德龙,男,193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邹斌全,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沁澳,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邹斌全,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龙诉被告王杰、李沁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王杰、李沁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杰驾驶川A*****号车沿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大道由蔬菜批发市场方向往成德大道行驶,行至濛阳镇三邑中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2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杰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沁澳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未购买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杰、李沁澳连带赔偿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115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8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损失费用24887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合计还应赔偿原告193326.2元。被告王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李沁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被告王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伤残情况与其自身健康有关,并不完全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没有经过双方同意或法院委托,要求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应按责任划分,对同等责任,要求按各承担50%的比例分配;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沁澳辩称,同意被告王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25许,被告王杰驾驶川A*****号车沿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大道由蔬菜批发市场方向往成德大道行驶,行至濛阳镇三邑中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7月2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杰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杰与被告李沁澳系夫妻,川A*****号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沁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985元。原告系攀枝花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有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200元;有退休证,证明原告系攀枝花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退休职工。有被告王杰向本院提交的收款凭据及门诊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85元。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王杰与被告李沁澳系夫妻,川A*****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沁澳,本次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杰与被告李沁澳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王杰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德龙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杰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杰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张德龙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问题。本院认为,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评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需要他人护理照料”,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2011年进行的肺部疾病切除术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王杰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杰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王杰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及鉴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故应当按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川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44492.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③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④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1020元(60元/天×17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应为80%。定残后的护理赔偿期限,本院确定为5年,5年之后,原告可根据其生存状态另行主张。故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12020元(28005元/年×5年×80%)。以上护理费合计113040元。原告主张111505元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定为111505元。⑤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80%)。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扶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⑧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3819.09元。被告王杰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3819.09元(263819.0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王杰和原告张德龙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王杰应承担86291.45元(143819.09元×60%),原告自行承担57527.64元(143819.09元×40%)。品迭被告王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85元后,被告王杰还应赔偿原告186306.45元(120000元+86291.45元-19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德龙186306.45元,被告李沁澳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张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张德龙负担293元,被告王杰与被告李沁澳共同负担4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杰与被告李沁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