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丁国,吴水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钦,蔡丁国,吴水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钦,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蔡丁国,男,汉族,捕前系广东省深圳市梅林街道办协管员,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水标,男,汉族,农民,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西村一巷*号***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钦、蔡丁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水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钦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曹某乙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举报被告人吴水标贩卖毒品,并电话联系吴水标寻购毒品。两人约定以每克5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街道西乡财富港麦当劳内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当日凌晨2时许,吴水标按照约定来到西乡财富港麦当劳内与曹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从吴水标身上缴获两大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3g/100g)及2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3g/lO0g)。随后,公安机关到吴水标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7克。吴水标归案后主动揭发被告人陈海钦,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陈海钦寻购甲基苯丙胺(冰毒)5000克,同时约定由陈海钦送毒品到吴水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西村一巷8号楼902房的家中。陈海钦随即叫上被告人蔡丁国开车,一同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当日凌晨6时许,陈海钦、蔡丁国到达坂田西村一巷8号楼下,陈海钦先到902房与吴水标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机关从陈海钦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缴获4869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7g/100g),从陈海钦身上缴获3.7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4g/100g)。随后,公安机关在902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轿车内抓获蔡丁国,从蔡丁国身上缴获10.24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钦、蔡丁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水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均应当为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海钦对在黑色塑料袋内缴获的4869克冰毒及在其身上缴获的3.73克冰毒,共计4872.73克冰毒承担贩卖、运输责任;被告人蔡丁国对在黑色塑料袋内缴获的4869克冰毒及在其身上缴获的10.24克冰毒,共计4879.24克冰毒承担贩卖、运输责任;被告人吴水标对在其身上缴获的492克冰毒及在其住处缴获的6.92克冰毒及14.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承担贩卖责任。在陈海钦、蔡丁国贩卖、运输4869克冰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钦是该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蔡丁国在陈海钦的指使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钦、吴水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水标归案后揭发被告人陈海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海钦,属重大立功,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海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蔡丁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水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381.8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14.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红色启辰牌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海钦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2、陈海钦一直稳定供述其系帮“阿尖”送货,应认定陈海钦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3、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陈海钦认罪态度好,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有悔罪、认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曹某乙向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举报原审被告人吴水标贩卖毒品,并电话联系吴水标寻购毒品。两人约定以每克5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街道西乡财富港麦当劳内交易甲基苯丙胺500克。当日凌晨2时许,吴水标按照约定来到西乡财富港麦当劳内与曹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从吴水标身上缴获两大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3g/100g)及2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3g/lO0g)。随后,公安机关到吴水标居住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7克。吴水标归案后主动揭发上诉人陈海钦,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陈海钦寻购甲基苯丙胺5000克,同时约定由陈海钦送毒品到吴水标位广东省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西村一巷8号楼902房的家中。陈海钦随即叫上原审被告人蔡丁国开车,一同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当日凌晨6时许,陈海钦、蔡丁国到达坂田西村一巷8号楼下,陈海钦先到902房与吴水标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机关从陈海钦手提的黑色塑料袋内缴获4869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7g/100g),从陈海钦身上缴获3.73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4g/100g)。随后,公安机关在902房楼下的一辆红色轿车内抓获蔡丁国,从蔡丁国身上缴获10.24克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宝)刑勘(2013)2-71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17时10分至17时35分对广东省××××街道西乡财富港麦当劳内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现场位于广东省××××街道西乡财富港麦当劳内,现场东面是海城路,南边是宝源路,西面是西乡大道,北面是劳动二队旧村。现场未见异常。(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公[深宝西]勘(2013)1200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6日9时20分至9时50分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坂社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及该楼楼下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坂社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此房东面为五和大道路段,南面为吉华路路段,西面为天安路路段,北面为贝尔路路段。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坂社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楼下一辆粤B×××××的启辰牌红色小轿车。公安机关在车内没有发现相关物证及其他违禁品。二、鉴定意见(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7605号《鉴定文书》、公(深)鉴(理化)字(2014)2417号《鉴定文书》:1号检材(4869克,在陈海钦身上缴获)、2号检材(3.73克,在陈海钦身上缴获)、3号检材(199克,在吴水标身上缴获)、4号检材(293克,在吴水标身上缴获)、5号检材(6.92,在吴水标身上缴获)、8号检材(3.73克,在蔡丁国身上缴获)、9号检材(6.51克,在蔡丁国身上缴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7g/100g;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4g/100g;3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3g/100g;4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3g/100g。6号检材(14.42克,在吴水标处缴获)、7号检材(0.28克,在吴水标处缴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4)0248号《鉴定文书》:送检红色启辰牌小轿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改动。三、物证、书证(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本案受理、管辖及立案情况。(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街道财富港麦当劳内抓获吴水标。当天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抓获陈海钦并在该楼下的一辆红色粤B×××××小轿车上抓获蔡丁国。(三)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海钦的身份情况及陈海钦在该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四)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蔡丁国的《户籍证明》、《证明》:蔡丁国的身份情况及蔡丁国在该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五)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出具的吴水标的《户籍证明》:吴水标的身份情况。(六)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2013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财富港旁麦当劳里抓获吴水标,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两包冰毒(约500克)和一部疑似贩毒用的黑色TOUCH手机以及一部坏了不能用的黑色杂牌手机。侦查人员立即对吴水标住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大厅的梳妆台抽屉里搜出一包冰毒、两包麻古。(七)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2013年12月6日6时,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内抓获陈海钦,现场提取其身上的疑似毒品五大包、一小包以及杂牌手机一部、车牌号为粤B×××××的红色启辰牌轿车一部;2013年12月6日6时,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楼楼下抓获蔡丁国,现场提取其身上的疑似毒品两小包以及手机一部。(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本案扣押物品情况。(九)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180××××6438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该号码开户名是黄某,该号码与187××××1312号码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该号码与137××××2971号码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该号码与134××××6908、135××××0314号码案发前无通话记录。(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134××××690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该号码开户名是张某,该号码与137××××2971号码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十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137××××2971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该号码与135××××0314号码案发前有多次通话。其中2013年12月6日3时17分至4时49分,二号码有8次通话,137××××2971号码均为主叫。(十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尿液检测报告单》:吴水标、陈海钦、蔡丁国尿液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十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涉案汽车的登记信息:涉案汽车的基本信息。(十四)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陈海钦于2009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吴水标于2007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行政拘留;2008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3)蔡丁国于2013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陈海钦供述,其毒品是一名叫“阿尖”的人给他的,并叫他送过来的。现侦查人员暂未能核实“阿尖”的真实身份。(十六)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作案车辆粤B×××××启辰牌小轿车为套牌车辆,经进一步核查,该车的真实车牌号为闽E×××××,机动车所有人是漳州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十七)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核查,东莞市长安镇“老爷”客栈没有9001房或911房,该客栈的住房登记系统中未查询到陈海钦、蔡丁国的身份信息,未能调取到该客栈2013年12月5日至12月6日的监控。(十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本案破案情况。四、证人证言(一)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我的外号叫小不点,我与朋友母某爱配合民警抓捕贩毒人员标哥。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我用187××××1312号码的手机打给标哥(180××××6438)说要购买东西(即冰毒)。标哥说有冰毒,50元一克,我叫他送500克到西乡财富港旁麦当劳。之后,民警就带着我、母某爱和伏击队员赶到西乡财富港旁麦当劳。民警在麦当劳附近埋伏,我和母某爱在麦当劳里等标哥送东西过来。等了1小时左右,标哥到了,我们打过招呼后,标哥就拿出一个里面装有两包冰毒的袋子准备交易。这时民警过来把标哥抓获了。我是大概一个月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标哥的,后来听说标哥贩毒,我就到派出所举报他,并协助民警抓获他。经混杂辨认照片,曹某乙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吴水标是“标哥”,并对从吴水标身上缴获的手机照片及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二)证人母某爱的证言:我与朋友曹某乙配合民警抓捕毒犯标哥。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曹某乙假意打电话向标哥(180××××6438)购买毒品500克,一克50元,交易地点在西乡财富港旁麦当劳。标哥携带毒品到了交易地点,我们打过招呼后,他拿出两包冰毒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混杂辨认照片,母某爱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吴水标是“标哥”,并对从吴水标身上缴获的手机照片及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三)证人洪某华的证言:母某爱和曹某乙配合民警抓捕吴水标。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曹某乙假意打电话向吴水标(180××××6438)购买毒品500克,交易地点在西乡财富港旁麦当劳。吴水标携带毒品到了交易地点拿出两包冰毒准备交易时,民警就冲进麦当劳内。我就跟在民警身后冲进麦当劳,协助民警抓获吴水标。民警在吴水标处搜出两包冰毒和两部手机,之后到吴水标住处龙岗区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搜出三包毒品,一包是冰毒,两包是麻古。吴水标愿意配合民警抓捕其上家陈海钦,吴水标打电话给陈海钦说要5000克冰毒,陈海钦让吴水标在家等他,之后民警到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伏击。当天6时许,陈海钦给吴水标打电话说到了,之后有人提着个袋子到了吴水标家里。我协助民警将他抓获,袋子里有五包毒品,之后民警在他身上搜到一小包毒品和一部手机,该男子就是陈海钦,是给吴水标送毒品的。陈海钦说他还有一个同伙叫蔡丁国,在楼下的启辰小车内。民警和我一起下楼,在楼下看见红色启辰小车里的蔡丁国,民警过去和蔡丁国说“我们是标哥的朋友,标哥叫你上去坐一下”。蔡丁国下车后,我们就将他抓获,在他身上搜到两小包冰毒和一部手机。经混杂辨认照片,洪某华辨认出上诉人陈海钦,原审被告人吴水标、蔡丁国,并对二部手机照片、二大包和三小包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二部手机是吴水标使用的,该二大包和三小包毒品是从吴水标身上和家中搜出的;其对一部手机照片、五大包和一小包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手机是从陈海钦身上搜出的,该五大包毒品是从陈海钦身上搜出的,该一小包毒品是从陈海钦钱包内搜出的;其对二小包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二小包毒品是从蔡丁国身上搜出的;其对粤B×××××红色启辰小汽车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小汽车是陈海钦和蔡丁国贩毒时使用的运输工具。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上诉人陈海钦供述:我的手机号码是137××××2971。2013年12月6日凌晨,我和蔡丁国住在东莞市长安镇镇中心的“老爷”客栈9001房。惠来用180××××6438的号码打电话给我,说要五包货(五公斤冰毒)。我就用137××××2971的号码打电话给我老板阿尖(135××××0314),说惠来要五公斤冰毒。阿尖说好,就挂了电话。我和阿国在房间等了大约半个小时,有个女的进来给了我们一把车钥匙说搞好了,叫我给阿尖打个电话。我就打电话给阿尖,告诉他车钥匙我拿到了。他说好,并吩咐我送货过去后收七万元(每包一万四千元),我就和蔡丁国开车牌号为粤B×××××的红色小车到惠来在深圳坂田的住处。我和蔡丁国以前去过惠来的住处。路上惠来打了几个电话,是蔡丁国接的,我没留意内容。当天凌晨五六时许,我们到了深圳市坂田西村一巷8号楼下。蔡丁国从车副驾驶位后边提了一个长约40多公分、高约30公分、宽约7-8公分的黑色袋子给我,上面盖着白色毛巾,比较重。蔡丁国说他去停车,我没有等他,自己拿着那包五公斤冰毒的货上了902房,刚一出电梯门就被民警抓获。过了一会,蔡丁国也被几个民警带到惠来家里,民警对我和蔡丁国送过来的五包货进行了拍照,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我有贩卖毒品,这次贩卖的是冰毒,大概有5公斤,是用五个透明塑料袋包装,顶端有封口,这些袋子外边还用黑色的塑料袋套住。这些冰毒被装在一个黑色纸袋子里面,袋子上边两侧各有一条绳子,上边好像盖着一条白色的毛巾。我没有和惠来讲价钱,是我老板阿尖告诉我五包冰毒向惠来收七万元,应该是每公斤一万七千元。贩卖的冰毒是阿尖的,他安排我和蔡丁国送货给买家并将贩卖的钱拿回去交给他,粤B×××××的红色小车是阿尖安排给我们平时贩毒时运送毒品用的。因为我和蔡丁国是第一次帮阿尖送冰毒,具体有什么好处,还没有和阿尖谈。我们平常花销都是阿尖花钱,他还会提供免费毒品给我们吸食。阿尖姓黄,40岁左右,暂住东莞市,我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帮他做事。2013年11月20日,阿尖让我去长安,安排我和另外几个男女住在长安艺康酒店三楼的一间房,住了两天后又换到“老爷”客栈6楼一房间,总共住了五天,期间阿尖两次安排我带着冰毒在“老爷”客栈地下室给他的客人试冰毒。蔡丁国是我从深圳带去长安的,他比我晚去两天。蔡丁国和阿尖是老乡,他们认识。我和蔡丁国也是老乡。我本来在华强北做生意,后来生意不好,阿尖过来就叫我和蔡丁国跟他,当时阿尖知道我和蔡丁国是吸毒的。我认识惠来,他原先在清水河卖米,我经常去买米,就这样认识了。我知道惠来和阿尖也是认识的。被抓时,公安机关除了提在我手上的5公斤冰毒外,还从我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和一部黑色金立手机,那一小包冰毒是我吸剩下的。惠来打电话给我向我要货时,蔡丁国在场。蔡丁国当时可能不知道惠来要什么,但阿尖发话并将东西拿过来叫我们送过去的时候,蔡丁国知道送的是冰毒。经混杂辨认照片,陈海钦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吴水标是“惠来”;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蔡丁国就是和其一起向惠来贩毒的“阿国”;其对五大包毒品照片、黑色塑料手提袋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毒品是其帮“阿尖”送给吴水标的毒品;其对一小包冰毒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冰毒是从其身上搜缴到的;其对一部手机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手机是“阿尖”让其送冰毒时联系用的手机;其对粤B×××××的红色启辰轿车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汽车是“阿尖”让其送冰毒时开的车。(二)原审被告人蔡丁国供述:我的手机号码是134××××6908。2013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我和陈海钦在东莞市“老爷”客栈911房休息,陈海钦接到了一个电话说有人买冰毒,然后他给我一部ARES手机(号码为134××××6908),说他有事先出去拿货,好了打电话通知我。大概十几分钟后,陈海钦用其电话137××××2971打电话给我说冰毒拿到了,叫我下去车上找他,然后我上了车(粤B×××××)。我看到车后座有一个黑包里面装着5大包冰毒。陈海钦说让我和他一起开车去把冰毒送给他朋友,随后我们开车到坂田西村一巷8号门口,陈海钦打电话确认买家在家后,就叫我在车上等他,他从车后座提着那5大包冰毒往坂田西村8巷1号去了,随后我就被民警抓了。我们送的冰毒有五大包,大约5000克左右。我身上的两小包冰毒和一部ARES手机,是陈海钦给我的。该冰毒是老尖的。我从来没见过老尖。当时是老尖打电话给陈海钦,然后陈海钦就叫我一起下楼坐车。陈海钦帮老尖送冰毒,老尖会给陈海钦钱,但我没有见到过。我和陈海钦去送毒品,他会给我一点冰毒吸。我一直坐在车的副驾驶位,毒品应该一直放在副驾驶座下面,我只知道那是冰毒,但不知道是怎么装的。我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是陈海钦给我的。其在第四次至第五次供述称:我和陈海钦从小一起长大,我们是同村的。我不认识阿尖,不清楚陈海钦与阿尖是什么关系,我不认识吴水标。这次送东西是陈海钦叫我帮他开车一起去的,我不知道陈海钦送的是什么东西。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陈海钦给我吸的。经混杂辨认照片,蔡丁国辨认出上诉人陈海钦;其对五大包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毒品是陈海钦贩卖的毒品;其对二小包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毒品是从其身上缴获的;其对ares手机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手机是其与陈海钦联系用的;其对粤B×××××的红色启辰轿车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汽车是陈海钦送毒品时开的车。(三)原审被告人吴水标供述:我的手机号码是180××××6438。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一个叫小不点的女孩(187××××131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之后小不点要500克冰毒,叫我送到西乡财富港旁的麦当劳里面。我就拿着我老板陈海钦放在我那里叫我卖的500克冰毒,到了交易地点。我刚把毒品拿出来,就被民警抓获了,缴获了毒品和我的两部手机。我主动要求配合民警抓陈海钦。2013年12月6日3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海钦(137××××2971),我问他手上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跟他说有一个人要5000克冰毒,叫他送到我的住处坂田西村一巷8号902房,陈海钦就说好。民警在我家伏击,中途我还电话催过他,他说在路上,电话里我听到有两个人,我就跟民警说了这个情况。当天6时许,陈海钦打电话给我说到了,之后就有人按门铃。民警叫我到房间里去,两个民警站在门边。后来,陈海钦和另一名男子都被民警抓获了。我是2013年10月份开始帮陈海钦卖毒品的。陈海钦说我不帮他就对我家人不利,我帮他卖就让我赚差价,我就答应了。我有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是从陈海钦叫我卖的毒品里拿出来的。民警在我家搜出三包毒品。一包冰毒,约5克,是我准备留着自己吸的。两包麻古,一包3粒,一包约160粒,是陈海钦放在我那里卖的,不过那些麻古我一粒都没有卖出去过。我不知道毒品的来源。我不认识蔡丁国,他没有给我毒品卖。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毒犯时,是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直接打给陈海钦的,没有打给其他人。经混杂辨认照片,吴水标辨认出上诉人陈海钦就是让其卖冰毒的男子;辨认出上诉人蔡丁国是与陈海钦一起送毒品的男子;其对二部手机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手机是其卖毒品用的手机,其中一部已经坏了;其对二大包和三小包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毒品是从其身上和家里搜出的毒品;其对五大包毒品照片及黑色塑料手提袋照片进行了指认,称该毒品是陈海钦准备卖给其的。对于上诉人陈海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海钦贩卖、运输毒品冰毒高达4872.73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原审被告人吴水标向陈海钦提出购买毒品5000克后,陈海钦不但没有拒绝,还一拍即合,在短时间内即准备并携带了近5000克毒品到吴水标住处进行交易,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虽然陈海钦归案后供述其系帮“阿尖”送货,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海钦的毒品来源及“阿尖”是否存在。且陈海钦是毒品贩卖、运输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3、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本案案涉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交付,陈海钦如实供述,有悔罪、认罪表现等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钦、原审被告人蔡丁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水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海钦对在黑色塑料袋内缴获的4869克冰毒及在其身上缴获的3.73克冰毒,共计4872.73克冰毒承担贩卖、运输责任;蔡丁国对在黑色塑料袋内缴获的4869克冰毒及在其身上缴获的10.24克冰毒,共计4879.24克冰毒承担贩卖、运输责任;吴水标对在其身上缴获的492克冰毒及在其住处缴获的6.92克冰毒及14.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承担贩卖责任。在陈海钦、蔡丁国贩卖、运输4869克冰毒的共同犯罪中,陈海钦是该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蔡丁国在陈海钦的指使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陈海钦、吴水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吴水标归案后揭发同案人陈海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海钦,属重大立功,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海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海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