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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4省道由双定镇往武鸣县方向行驶时,在变道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陈某乙当场死亡。后郭某在事发地点等待交警处理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郭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达46.6mg/100ml,刘某、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4省道由双定镇往武鸣县方向行驶时,在变道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陈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案,郭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经鉴定,案发时郭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达46.6mg/100ml,刘某、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郭某已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覃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陆小玲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朱燕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尤其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