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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执字第0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字第00109-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72850859-5。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793167-1。法定代表人:李吉雄,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11618804.78元、2013年7月9日前的利息1367240.96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实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8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81339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421574.4元,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6462478.14元、负担执行费81339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0万元,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6幢303号、10幢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3、224、225号、11幢110、111、112、118、122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说明该公司由安徽鼎力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书面申请以第三次公开拍卖的保留价1260万元以物抵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6幢303号、10幢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3、224、225号、11幢110、111、112、118、122号房产作价126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1260万元;以上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 判 长  夏秀群代理审判员  李叶润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