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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刘英与被告杨健、李燕、第三人杨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苏刘英,女,生于1945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文军(系苏刘英之子),男,生于1973年6月,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生于1971年3月,汉族,大专文化,企业销售人员,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燕(系杨健之妻),女,生于1971年9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杨显峰,男,生于1964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苏刘英与被告杨健、李燕、第三人杨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张剑,被告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第三人杨显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刘英诉称: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第三人进行了担保。现原告在外所借之款已到期,需要及时偿还,遂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但被告东躲西藏,拒不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第三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健辩称:1、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系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及第三人转账所形成的;2、同意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息;3、因无现金,同意以房屋抵偿借款。被告李燕(艳)未进行答辩。第三人杨显峰辩称:1、我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健向原告书立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上的签名属实;2、这30万元先是我借的,其实也是杨健在成都开公司用了的,后于2014年12月19日转给杨健的;3、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是结清了的,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显峰于2012年至2013年3月7日在原告苏刘英处陆续借款35万元,后于2013年下半年偿还5万元。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杨显峰将未偿还的借款30万元转给被告杨健,并作为担保人在杨健向原告苏刘英书立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苏刘英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不结息,其中20万元(贰拾万整)按月息3分利息(叁分利息)结算。此款用于成都开公司之用。借款人:杨健、李艳(代写),担保人:杨显锋,2013年10月25日”。后经原告苏刘英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健向原告苏刘英书立的借条的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10月25日,但该借条实为2014年12月19日出具;杨健表示愿意从2013年10月25日起结息。原告及被告杨健均认可借条上李艳的签名为杨健书写,被告杨健承认2013年底李燕知道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燕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知道该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书立的借条上明确约定10万元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20万元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明知借条的书立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仍在借条上签名,说明第三人对借条内容无异议,即同意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第三人应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李燕(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在原告苏刘英处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10万元不计息,另20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人杨显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健、李燕、第三人杨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