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巴彦县红光乡榆树村屯邻魏某某家门前帮魏某某干农活,被害人许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时因路面狭窄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双方撕打在一起,高某甲用铁锹将许某某头部、腰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许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左颞部挫伤、腰部挫伤、第3-5腰椎键盘突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后120天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许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证人丛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智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