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新恩与被上诉人周方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恩,周方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恩,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中冠陶瓷城B区*号门,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方义,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叶祠村小周湾13,公民身份号码422021972********。委托代理人:张建,辽宁省法库县五台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新恩因与被上诉人周方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申请延期或者说明其他正当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上诉人陈新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