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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强生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法定代表人马西·A.布莱泽,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晔,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强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0075号《关于第9589759号“DERMABONDADVANC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9589759号“DERMABONDADVANCED”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强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DERMABOND”明显是由两个英文单词构成,即使被书写成一个单词的形式,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两个单词含义的结合进行认读、识别。其中“DERMA”译为皮肤、“BOND”译为粘合或结合,将其与“ADVANCED”(译为先进的、高级的)组合,作为商标整体使用在“医用凝胶”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功效等特点的描述,或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对指定的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词语,而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强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并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属于暗示性标志;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的显著性,具备注册商标的法定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强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9589759,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医用凝胶、外科用胶、医药制剂商品上。2011年12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强生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9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虽然强生公司称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DERMABOND”为无含义词,但是其可被识别为“DERMA”(译为皮肤)和“BOND”(译为粘合、结合),将其与“ADVANCED”(译为先进的)组合,整体指定使用在“医用凝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效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对其指定的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词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强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中的“DERMABOND”是由“DERMA”、“BOND”两个英文单词构成,即使强生公司将其书写成一个单词的形式,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两个单词的含义结合进行认读、识别,其中“DERMA”译为皮肤、“BOND”译为粘合或结合,其与“ADVANCED”(译为先进的、高级的)组合成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医用凝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理解为是对商品功效等特点的直接表示,或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对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强生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而是属于暗示性商标,但“仅仅直接表示”是指此类标志不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指示功能,该标志并不会给相关公众除描述商品自身特点之外的更多的理解。如果这种“暗示”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特点的认知,该标志仍然应被认定为“直接”表示了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特点。因此,强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获得了能够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强生公司据此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强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强生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