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2007年4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14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阁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朱阁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施某因其经营的野鸭养殖场需野生野鸭配种,向葛小军(已判决)、谢满芬(已判决)、柴雨利(已死亡)提供媒鸭、网具,并约定收购捕获的野鸭。葛小军、谢满芬、柴雨利将被告人施某提供给其的媒鸭、捕鸭网具提供给捕鸭人,由捕鸭人在宁海县三门湾沿海一带张网猎捕野鸭。葛小军、谢满芬、柴雨利收购捕鸭人捕获的野鸭,后向被告人施某出售500余只野鸭。其中,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从葛小军、谢满芬等处收购200余只野鸭。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施某从葛小军等处收购的181只野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野鸭均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脱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葛小军、谢满芬、柴雨利的供述,证人秦某、邱某、王某甲、尤某、杨某甲、杨某乙、潘某、徐某甲、徐某乙、冯某、杨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浙江省林业厅文件、宁海县林业特产局文件,营业执照,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申请报告,挂牌督办函,野鸭放生记录,技术鉴定书,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仍为他人提供网具,约定并收购捕获的猎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脱逃,后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所宣告的缓刑,与原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之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