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外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剑峰与朱卓萍、郭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峰,朱卓萍,郭耀华,朱静毅,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外初字第145号原告:刘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卓萍。被告:郭耀华。被告:朱静毅。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汇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钮荣明,执行董事。原告刘剑峰与被告朱卓萍、郭耀华、朱静毅、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峰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朱卓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卓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签约当日,原告即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朱卓萍账户。郭耀华、朱静毅、嘉兴市南美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南美时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元昌公司)对朱卓萍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朱卓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朱卓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为155879.45元,之后按每天613.70元支付至判决生效日),并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朱卓萍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被告郭耀华、朱静毅、元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刘剑峰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刘剑峰,借款人为朱卓萍,担保人为郭耀华、方勇,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按借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款项还清日止,担保范围含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在合同尾部,刘剑峰、朱卓萍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栏签名,郭耀华、方勇在担保人栏签名,嘉兴市南美时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章,朱静毅签具姓名。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2.2013年11月7日朱卓萍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剑峰借款100万元,指定转账至农行6228480342152723413卡。3.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据一份,记载2013年11月7日转入朱卓萍62284803421527****3卡100万元;朱卓萍签名的622848034215272341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借款已经打入该账户。4.2014年7月21日刘剑峰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2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8万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四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合同约定四倍银行利息后再约定20%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供发票原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违约金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卓萍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出请求,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达国家限制借款利息的上限,对于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卓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剑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郭耀华、朱静毅、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2元,由原告刘剑峰负担722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