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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尹兆同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兆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6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兆同,男,54岁(1960年9月11日出生)。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2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兆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兆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兆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尹兆同在本市海淀区红联村5号楼楼下车棚内,欲盗窃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时,被被害人杨×(女,68岁)发现,被告人尹兆同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撕咬等方式进行反抗,后又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王×甲(男,44岁)发生撕打。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杨×左小指咬伤、腰部外伤、左足拇趾趾甲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被害人王×甲右膝外伤、右手食指咬伤、左侧眉弓及左手擦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9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尹兆同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尹兆同的供述:2013年9月6日凌晨,其骑着自己的电动改装带铁皮棚子的三轮车寻找目标,经过一个小区,其看到车棚里有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就想偷走卖钱。其看边上无人就骑着三轮车停在电动车边上,然后将电动车搬上其三轮车后的铁皮棚子上,其准备骑车走时可能被发现了,有个老太太不知从哪里出来的,拦住其,抓着其车子不让走,其害怕被抓,就将老太太摔倒在地好逃跑,但老太太还是抓着其车不放手并喊家里人,后出来一个男子过来上前抓其,其想跑就和他撕打在一起,并摔在地上,又过来几个人也上前帮忙,将其按在地上,他们报警,其说把其放了其给他们钱,把其车子也给他们,他们不同意,后民警来了将其带回派出所。老太太身上的伤可能是其想跑但老太太拦着,其将她摔倒造成的,那个男子的伤怎么造成的其不清楚,应该是其想跑,他抓着其,两人撕打在一起造成的。其牙掉了,头被打伤,腿也磕伤了,是抓其的那几个人打的。当时乱,具体谁打的其分不清。其偷的是一辆红色电动车,不知道型号,没有电瓶,其偷车没有固定地方卖,就是路边找,有人收就卖了。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3时40分左右,其在海淀区红联村5号楼1门前的自建房内休息,听见旁边车棚内有声音,还有装东西的声音,其走出去看见车棚边上停了一辆改装加铁皮棚子的三轮车,一个男子站在车边上,其问他干嘛呢,因为其看见其儿子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就在那辆改装的三轮车的铁皮棚子内,其意识到该男子是偷车贼,其看见他要骑走,就拽着铁皮棚子的门不让他跑,该男子下车后将其摔倒在地。其爬起来还是拽着他的车,他又把其摔倒在地。之后其就大声呼喊有人偷车,并喊其儿子王×甲的名字。王×甲下来了,该男子还要骑车走,王×甲就帮忙拦着该男子,后和对方撕扯在一起,其也上去帮忙,三人纠缠在一起,都摔倒在车棚内,磕到自行车上了。后来其将该男子擒获了,赶紧报警,民警就到现场了。王×甲的手被对方咬了,头部、腿部磕破了,是跟该男子撕扯过程中摔倒在地造成的。其左手手指被该男子咬伤了,左脚脚趾受伤了,指甲掉了三分之二,伤怎么造成的记不清了,其胳膊和腰是被该男子摔倒在地两次造成的。该男子偷的是一辆红色永久电动自行车,无电瓶,2010年以2000元购买的。3、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3时30分左右,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红联村5号楼1门202号房内休息,听见母亲杨×在楼下车棚喊偷车,之后又喊其名字,其赶紧下楼出去看怎么回事。其看见一辆电动改装带铁皮棚三轮车停在车棚前,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坐在车上准备骑车,杨×拽着三轮车不让走,跟其说这是偷车贼,别让他走。其急忙上前帮忙,走到车前拦着对方男子,这个男子就下车了,把其扑倒在地,其和该男子撕扯在一起,杨×也上前帮忙,撕扯过程中都摔倒在地,后其和杨×合力将该男子擒获。期间其和杨×都受伤了,其右手食指被对方咬伤,脖子被对方男子掐了,左手手背擦伤,右腿膝盖擦伤,应该是撕扯过程中造成的,头部左侧磕了。杨×的手被该男子咬破了,地上好多血,杨×左脚也受伤了。后来杨×报警了,在等待民警过程中,该男子坐在地上跟其商量,说要给其几千块钱再把车给其,让其放了他,其没同意。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永久电动自行车,无电瓶,2010年以2000元购买的,当时放在该男子所骑电动改装的带铁皮棚的三轮车的铁棚子里。因为其和杨×阻止该男子偷车,不让他走,所以该男子打其和杨×,其看到该男子嘴上有血,具体怎么造成的其没注意,其听周围人说他自己撞过自行车,后其在等民警的时候看见他还要撞自行车,被其拦住了。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3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睡觉,后听见楼外有吵闹的声音就出去了,到外面看到楼下车棚处有一名男子在地上按着楼上202号的邻居王×甲,后其过去把该男子拉起来,问怎么回事,邻居告诉其该男子是偷车的,后来其就一直拉着该男子,其和邻居一起看着那名偷车贼,其媳妇就去报警了,一会警察来把该人带走。其没有看到该男子偷车,其出去时该男子正把王×甲按在地上,两人正在撕扯,其没看见有人打偷车的男子,其也没有打,就是一直拉着他,该男子一直反抗和其撕扯,该人看挣脱不开,就自己用头向车棚的铁柱子上撞,后其和邻居一起才按住他。其没有受伤,王×甲的手被咬伤了,王×甲的母亲也被咬了。大家抓住该男子后,他一直说给钱让放了他。5、证人左×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3时30分左右,其在卤煮店值班,听见有人喊抓贼就过去了,看到两名男子拉着偷车贼不让他走,现场还有一个老太太,其没看见有人打偷车的人,当时两名男子拉着偷车贼但拉不住,随后那名偷车男子就用脸往车棚铁柱子上撞,其就劝他说已经跑不了了就别闹了,偷车的男子就没再撞。其听说那名老太太受伤了,具体不清楚,偷车男子嘴流血了,应该是他自己撞的。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杨×、王×甲的伤情,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7、价格鉴定结论及说明、工作说明证明:被盗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一辆,价值人民币969元。8、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兆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兆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兆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兆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尹兆同上诉提出:其系肢体残疾,没有反抗能力,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故不构成抢劫罪。尹兆同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兆同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尹兆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尹兆同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尹兆同所提其系肢体残疾,没有反抗能力,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故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兆同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尹兆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尹兆同将所窃电动自行车放到自己的三轮车上,准备携赃物离开时,被杨×发现,为了转移赃物,尹兆同两次将拽住其三轮车的杨×摔倒在地,后与闻讯赶来的王×甲扭打在地,为了逃跑,尹兆同撕咬、撕扯王、杨,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在此过程中,造成二被害人手、足、头面部、颈部等处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赃物价格鉴定、到案经过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尹兆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尹兆同否认动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尹兆同虽系肢体残疾四级,但其能独立进行基本的日常生活活动,其作案时所实施的骑车、窃车后装车、与被害人扭打并撕咬被害人等行为,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尹兆同所提其没有反抗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尹兆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故尹兆同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尹兆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兆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尹兆同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尹兆同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尹兆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