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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白玉洁与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白玉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俊生。上诉人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2014)绍柯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绣花岗位(工种)工作,月工资计件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5日晚,原告丈夫王松与被告公司车间主管发生争执,后原告参与其中。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通告》一份:“鉴于5月5日晚上,白玉洁不服从车间管理,严重影响车间秩序,打架闹事,情节恶劣,违反厂纪厂规第6条,厂部决定,扣除一个月工资,予以开除。王松不服从车间管理,影响车间秩序,违反厂纪厂规第5条,厂部决定,扣款200元,予以警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不服被告的该项处理,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625元、6484元、1928.50元。其中4月份工资被被告扣除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交的《通告》,2014年3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2014年5月19日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主张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救济途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开除原告及行使罚款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开除原告及行使罚款权的行为合法,应举证证明下述事实:其一,用人单位据以作出开除及罚款处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其二,劳动者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其三,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及罚款处理经过民主程序,并将处理决定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现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车间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原告公示或告知,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组织、煽动罢工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扰乱公司秩序”之行为,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依据《车间管理制度》第6条之规定,即“组织、煽动罢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扰乱公司秩序者,予以解雇,扣除一个月工资”,作出《通告》对原告处以“扣除一个月工资、予以开除”处理,该院认定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请,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4月份应付工资为6484元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4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按原告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标准【(5625元+6484元)/2】,该院依法计算确定为6054.50元(6054.50元/月×0.5个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与上述法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劳动关系解除类型不符,且被告已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支付赔偿金之责任,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之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白玉洁与被告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白玉洁2014年4月份工资6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4.50元,两项合计12534.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白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出具《通告》后(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一直以请假为由未在上诉人处正常工作。后来在同年5月17、18号被上诉人又来上诉人公司上班。在10号到16号期间,经过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上班。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真的离职原因不是上诉人的违法解除,而是被上诉人的主动离职。且在被上诉人请假期间,上诉人依法发放工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定上诉人行使处罚权违法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白玉洁对上诉人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从上诉人出具的《通告》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违法开除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不符合民主程序,亦未经过工会同意,也没有治安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为由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上诉人民主程序,没有车间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要求证明上诉人行使处罚权具有依据,且已经过公示,被上诉人对车间管理制度明确知晓;证据2,上诉人2014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0日至16日请假,17、18号又来上班。被上诉人白玉洁质证认为证据1未经公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请假为儿子看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去其他单位工作故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依法采信。上诉人出具《通告》载明:鉴于5月5日晚上,白玉洁不服从车间管理,严重影响车间秩序,打架闹事,情节恶劣,违反厂纪厂规第6条,厂部决定,扣除一个月工资,予以开除。上诉人主张其开除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应举证证明下述事实:其一,用人单位据以作出开除及罚款处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其二,劳动者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其三,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及罚款处理经过民主程序,并将处理决定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下,作出《通告》对原告处以“扣除一个月工资、予以开除”处理,原审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4.50元并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展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