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刑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倪宪伟强制猥亵妇女、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52号罪犯倪宪伟,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北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宪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沈刑二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倪宪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罪犯倪宪伟获得记功奖励6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宪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传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