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戴国龙与陈频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龙,陈频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10号原告:戴国龙。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黄圆,均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频波。案由:居间合同纠纷。原告戴国龙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扬裕以及担保方聂常文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故向陈扬裕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陈扬裕签订《经纪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原告负责监督被告、陈扬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情况;2、原告负责检查被告提供的抵押服务的租、住等使用情况;3、原告负责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4、受陈扬裕的委托,被告同意,由原告负责催缴、代收每月借款利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被告应当在每月16日向原告支付当月服务费,服务费按借款金额(¥120万元)的0.5%计算,即每月¥6000元;3、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时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当另外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已成功从陈扬裕处取得了120万元的借款,在《经纪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如实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事项,但被告却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937元(以每月应缴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400元(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频波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戴国龙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共50000元;二、原告戴国龙放弃对被告陈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陈频波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戴国龙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陈频波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该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戴国龙)。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黄应华调解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