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德利与廖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利,廖国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周德利,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养殖业。被告:廖国良,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周德利诉被告廖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利、被告廖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利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在崔家桥镇马家冲村投放剧毒药水药鱼,药水进入原告的甲鱼池内,导致甲鱼中毒,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经双方认可,在马家冲村书记易某某、连家坝村书记陈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仅向原告赔付2000元,对余款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35.6元。原告周德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字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0000元;2、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19日两天处理甲鱼、常规鱼的数量、价格情况。被告廖国良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签字据系受胁迫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2月18日原告处理鱼的数量、价格虽属实,但据此认定系直接经济损失价格偏高。被告廖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被告主张该字据内容非其所写,对于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签字据内容明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2中2014年12月18日处理鱼的数量、价格明细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12月19日处理甲鱼的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处理甲鱼时,被告未在场,对于原告处理甲鱼不知情,亦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关于2014年12月18日处理甲鱼的数量、价格,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以处理的差价认定直接损失偏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12月18日处理甲鱼时,不仅原被告在场,原被告所在村的支部书记亦在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明细表中其他内容,因被告当庭予以反驳,且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崔家桥镇马家冲村沟渠投放农药药鱼,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沟渠水引入自己的鱼池,导致养殖池内甲鱼和常规鱼中毒。2014年12月18日,在汉寿县崔家桥镇马家冲村村部书记易某某、汉寿县崔家桥镇连家坝村村部书记陈某某的共同见证下,原、被告处理中毒甲鱼495.3斤,差价损失12335.6元,常规鱼约150斤,损失600元,共计差价损失12935.6元。事后,被告向原告赔付2400元,其中现金2000元,茶油8斤,折抵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合法财产,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对原告之损害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低价处理中毒鱼类造成差价损失12935.6元,系实际发生的可见损失,差价损失确系被告投放毒药侵害原告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被告应对原告财产价值的减少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9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后,被告已赔付原告24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德利经济损失10535.6元;驳回原告周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泓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利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