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携带弩等作案工具窜至东海县张湾乡印屯村徐某乙家屋后,将徐某乙喂养的一条黑色狼狗射杀并欲偷走。徐某乙闻声至现场,被告人杜某为抗拒抓捕,用弩对准徐某乙进行威胁,并实施暴力踢打,后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徐某乙及群众制服。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户籍信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东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清单、发还赔偿款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4]459号价格鉴证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刑)勘[2014]20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