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岩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401号罪犯吴岩,男,34岁(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0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6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吴岩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吴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吴岩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吴岩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岩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吴岩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