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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哨牙六,都塘六)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查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黎某机、李某瀚、陈某伦、陈某善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广宁县洲仔镇富源村委会都塘村2号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多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黎某机、李某瀚、陈某伦、陈某善等吸毒人员在其位于广宁县洲仔镇富源村委会都塘村2号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多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黎某机、李某瀚、陈某伦、陈某善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