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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蔡章与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章,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号原告蔡章,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何雅婵、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兆康。原告蔡章诉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章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章起诉称: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蔡章经营的端州区天安分条厂加工捆条,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01.5元;2、被告以4050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端州区天安分条厂根据被告的定购单供应捆条给被告。双方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将对账明细表发给被告,被告核对金额确认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将货款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从2014年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0月共计拖欠货款合计4050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明》一张、《对账表》10份、《送货单》104张及发票10张拟予以证实。上述《证明》载明“我部已收到邓淑美交来付款申请单,明细如下……发票名称:端州区天安分条厂。合计40501.29元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财务部证明人:苏钊凤日期:2014.11.1”发票总金额40501.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对账表》、《送货单》、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定购单供应捆条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作为买卖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已完成了卖方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被告拖欠货款40501.5元,并提供了《证明》、《对账表》、《送货单》、发票予以证实,但发票的总金额均为40501.39元,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40501.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40501.39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501.39元及利息(利息以40501.3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蔡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伦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