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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海富、宋爱妹与张海锡、宋菊瑛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富,宋爱妹,张海锡,宋菊瑛,张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16号原告张海富。原告宋爱妹。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锡。被告宋菊瑛。被告张悦。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被告社区推荐),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同海路***号。原告张海富、宋爱妹与被告张海锡、宋菊瑛、张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富、宋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广宇、被告张海锡(兼被告张悦之委托代理人)、宋菊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富、宋爱妹诉称,原告张海富与被告张海锡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父亲张金生为上海市绍兴路XXX号XXX室楼上11.9平方米及楼下19.1平方米的承租人。张金生于1984年去世,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原告一家居住在上述房屋楼下,被告一家居住在楼上。被告一家长期将杂物堆放在楼下公共过道,过道尽头的窗户起通风作用,过道一侧是原告的橱柜,被告堆放杂物造成窗户无法开启,原告的橱门无法开启,影响原告家通行及开窗通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亦多次找居委调解。2004年在当地居委和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不在该通道内堆放任何东西,并签字确认,但被告最终未按约履行。2014年8月5日,原告劝被告将杂物清理掉,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现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其放置在上海市绍兴路XXX号XXX室楼下公共过道的杂物搬离。被告张海锡、宋菊瑛、张悦辩称,原告张海富与被告张海锡的父亲张金生去世后,上海市绍兴路XXX号XXX室最初由被告户及母亲居住使用。1997年原告户户口迁入,2004年平改坡后区分了楼上楼下,当时原告答应被告将上述房屋楼上即阁楼平改坡,但提出要在楼下窗边放一个橱,当时约定两户人家以窗框为界一户一扇窗划分,被告户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只能同意原告户的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户与与原告户商量,提出将原告户橱门改为朝内开,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事后原告户私自把协议上“一人一扇窗”划掉了,被告户即开始在楼梯下一扇窗部位内堆放了缝纫机、鞋子、脸盆等物品。本案并非相邻权纠纷,同一物权内部不存在相邻权关系,原被告双方属于内部关系;且之前通道上亦由被告张海锡及母亲堆放杂物,是历史遗留的原因,并非被告新放置的杂物。现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富、宋爱妹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富、被告张海锡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海锡、宋菊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悦系上述两人之子。上海市绍兴路XXX号XXX室19.1平方米及阁楼11.9平方米的承租人为张海富、张海锡之父张金生,张金生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予变更,该房屋阁楼11.9平方米由被告户居住使用、19.1平方米由原告户及张海富、张海锡之母倪淑英居住使用。2004年上述房屋进行平改坡改造,在当地居委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载明张海富搭43公分橱,张海锡封楼梯到窗口框一扇窗,当中走道双方都不放东西。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户在上述走道放置了橱柜一只。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户即在走道楼梯到窗口一扇窗内部位放置了缝纫机、鞋子、脸盆等物品,现原告户靠窗口的橱柜门无法打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海富、张海锡之母倪淑英、原告张海富、宋爱妹之女张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向原、被告所属的永嘉居委了解相关情况,居委工作人员表示其从2010年起在该居委任职,其在职期间原、被告户未达成过协议;其在调解过程中见过2004年的协议,该协议无涂改痕迹,工作人员曾表示要留协议复印件,但当事人予以拒绝。2015年1月6日,本院对原、被告系争部位进行实地查看,被告户堆放的杂物在楼梯到窗口一扇窗内部位;原告户的橱柜放置在靠近其居住部位的一扇窗内部位,靠窗口的橱柜门无法打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照片、协议书、调解记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户曾就上海市绍兴路XXX号XXX室走道的使用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海锡户封楼梯到窗口框一扇窗,现张海锡户堆放的杂物在约定由其使用的楼梯到窗口一扇窗内部位;原告表示协议并非其涂改,但当地居委工作人员表示该书面协议本无涂改痕迹,被告亦表示达成协议时未经涂改,经本院实地查看,被告户堆放物品确在楼梯到窗口一扇窗内部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富、宋爱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海富、宋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