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能杰克数控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强丽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强丽勤,能杰克数控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25号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施僶。被告强丽勤。被告能杰克数控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中信吾。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萍,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强丽勤、能杰克数控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能杰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能杰克公司亦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以本案的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僶、被告强丽勤、被告能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2012年9月,公司与强丽勤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止,公司将强丽勤派至能杰克公司任生产系长,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2014年7月31日,能杰克公司以强丽勤严重违纪为由,将他退回,公司遂于同日与强丽勤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强丽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万元,同时确认能杰克公司的诉请。被告强丽勤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签约、派遣、工资的事实。任职期间未发生打人,是他人打自己,而自己未还手,自己不存在违纪行为,公司的解约违法。不同意原告及能杰克公司的诉请,确认仲裁委的裁决。被告能杰克数控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强丽勤解约赔偿金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强丽勤于2012年9月签署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止,原告将强丽勤派至被告能杰克公司工作,任生产系长,月薪7,000元。原告每月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强丽勤支付工资。2014年7月25日中午,为午餐的方便面事宜,强丽勤与公司另一员工崔海兵发生冲突。7月28日能杰克公司向强丽勤发出“违纪处理通知书”,载明:2014年7月25日13:15在公司门口发生互殴事件,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根据奖惩条例第6条、第45条规定,给予强丽勤开除处理。离职手续与外服公司办理。7月31日,能杰克公司向原告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载明“强丽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最后工作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遂于是日与强丽勤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解约事宜通知外服公司工会。原告2006年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4.1.2条:……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员,应给予处分。4.2.3条:经济处罚与行政处理可合并使用,具体按《员工违纪处理细则》(见附录)执行。原告的《员工违纪处理细则》第45条规定:动手打人、相互斗殴(被证实属正当防卫除外)、妨碍社会治安、触犯国家法律,给予开除处理……。另查,①、2014年7月25日,崔海兵书写“事情经过”,记载:7月25日中午,因午饭不够,我只吃了点菜……潘某某来电让我去领泡面……强丽勤说我吃过了,不给。后来他说出去谈,到了厂门口,他就动手打我。沙队长来了,他还打我。希望领导还我公道。②、7月28日,厂区保安沙朝贵(系上海保安公司员工)书写“事情经过”,记载:7月25日中午,我看到强丽勤、崔海兵两人匆匆出厂门,在厂门南侧路边站着说话。我以为是等人。转眼就见两人已扭打在一起。我急忙出保安室,把两人拉开……。③、7月28日,强丽勤书写“事情经过”及《员工劝告通知书》,记载:7月25日中午,有员工反映未吃到饭……我了解情况,亲自逐一询问,确认未吃到饭的实际人数,崔海兵确认已吃过。根据公司规定给予未吃到饭员工每人2盒方便面。不久,崔海兵来办公室非得要方便面,态度蛮横……担心他影响办公室其他同事工作,建议去下面谈……在过道处,与他讲明方便面的事,对我有意见可找领导反映。他说找我私事。我告诉他私事不能在厂区内谈,13:15去厂区外,13:20回来……。该员工作为管理人员,漠视公司规定于不顾,态度蛮横,望公司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又查,2014年7月26日上午,崔海兵赴松江区泗泾医院就诊,诊断为两颊外伤。嗣后,原告与崔海兵解除劳动合同。7月29日,强丽勤就原告对其作出的违纪处理事宜找到负责人陆跃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下午,陆跃红赴松江区泗泾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员工潘某某、陆芳(与强丽勤系同一办公室)到庭作证,均证实强丽勤与崔海兵为方便面发生口角,强丽勤拉崔海兵外出,十五分钟后两人回办公室,当时崔海兵面颊泛红,强丽勤右眼角泛红。员工王伟伟(驾驶员)到庭作证,证实事发当时与沙朝贵正在保安室,后看见强丽勤与崔海兵扭打在一起(未看见谁先动手),遂与沙朝贵一起前去将两人拉开。原告以保安沙朝贵已回山东,不能到庭作证,并提供沙朝贵的陈述录音,证实7月25日中午强丽勤与崔海兵在厂门口发生扭打。强丽勤否认崔海兵的证言,确认潘某某、陆芳的证言,确认事发当时王伟伟与沙朝贵曾走出保安室,但其与崔海兵未发生打架,所以不存在王伟伟与沙朝贵劝架的事实。原告提供“员工违纪处理意见表”(若干份),这些意见表均有强丽勤作为部门负责人作出处理意见的批复,其中2012年11月28日原告对员工崔海兵、俞春荣的违纪作出处理。强丽勤在“上级主管意见”一栏批语:按公司奖惩条例第9条,做罚款50元处理;扣当月奖金;给予严重警告……。强丽勤(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赔偿金3.28万元,能杰克公司(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裁决[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408号]:被申请人外服公司支付申请人解约赔偿金2.8万元;被申请人能杰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能杰克公司均不服仲裁,分别诉至本院及松江区法院,松江区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仅举证证实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同时还应当举证证实作出解约决定的程序合规,公司的解约行为是有章可循。本案原告及被告能杰克公司以被告强丽勤在工作中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强丽勤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能杰克公司提供保安公司员工沙朝贵的“事情经过”及能杰克公司数名员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尽管强丽勤否认与崔海兵发生打架,但强丽勤确认与崔海兵为方便面发生争执的事实,强丽勤自己也承认,争执过程中,崔海兵打了自己,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为了方便面曾有过争执并肢体摩擦。强丽勤确认证人潘某某陈述的崔海兵脸颊泛红、强丽勤眼角泛红的事实,由此也可以确定,强丽勤与崔海兵在离开办公室后,曾发生了致脸颊或眼角遭击的行为。虽然潘某某、陆芳都没有亲眼看见双方发生打架,但结合保安沙朝贵的“事情经过”及驾驶员王伟伟的证言,可以勾勒出当时强丽勤与崔海兵曾发生打架。如果如强丽勤所言,仅仅是崔海兵打人,那么崔海兵脸颊何来泛红,崔海兵的脸颊泛红与其次日就医诊断“两颊外伤”相吻合。保安沙朝贵并非能杰克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更为客观、真实,其证言与原告其他员工的证言相互印证。能杰克公司的这一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确凿、清晰的证实了强丽勤与崔海兵在工作时间为了方便面的给与不给发生打架的事实,能杰克公司已经证实强丽勤存在违纪事实。被告能杰克公司以《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作为将强丽勤退回、解约的依据,虽然庭审中强丽勤称没看见过这一规定,从而否认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强丽勤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曾多次处理过下属员工的违纪行为,且也参照“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员工作出了处理,因此,可以确认,强丽勤对能杰克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晓并参照执行的。庭审中强丽勤也确认打架属于违纪行为,强丽勤作为公司一员,且作为管理人员,理应遵守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起到带头作用,而不是感情用事,不计后果。能杰克公司根据“规定”将强丽勤退回、除名,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外服公司以此为由,与强丽勤解除劳动合同,有章可循,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及被告能杰克公司不同意向强丽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强丽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强丽勤支付解约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能杰克数控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强丽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强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