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孟某甲、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朱某甲,孟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甲,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孟某乙,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孟某甲之父。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一审被告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伟、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一审诉称:朱某甲与孟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朱某甲按当地习俗经媒人之手给付孟某甲、孟某乙彩礼款120000元。××××年××月初五,朱某甲与孟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月,孟某甲便回娘家居住,不愿与朱某甲继续生活。由于朱某甲同居前给付孟某甲大量彩礼款,造成朱某甲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朱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某甲、孟某乙返还彩礼款95000元。孟某甲、孟某乙一审答辩称:孟某甲仅收到朱某甲彩礼款50000元,该款在双方同居期间已支出,孟某甲、孟某乙不应返还朱某甲彩礼款。朱某甲诉状所述与孟某甲共同生活不足一月不实,孟某甲不是不愿同朱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而是朱某甲将孟某甲打伤,孟某甲才回娘家居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某乙系孟某甲之父。朱某甲与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朱某甲按当地习俗经媒人之手给付孟某甲彩礼款110000元。××××年××月××日(农历十一月初五),朱某甲与孟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月左右,孟某甲回到娘家居住。另查明:孟某甲与朱某甲同居前的个人物品有:衣柜三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客厅五组合柜子一套、电脑桌一个、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锅一个、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灶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与孟某甲相识期间,朱某甲给付孟某甲彩礼款110000元。朱某甲与孟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一段时间后,孟某甲回到娘家居住,同居关系终止。对朱某甲要求孟某甲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朱某甲与孟某甲已同居生活,依法酌定孟某甲返还给朱某甲彩礼款70000元。孟某甲的个人物品,归孟某甲所有。对朱某甲要求孟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甲彩礼款70000元;二、孟某甲的个人物品有:衣柜三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客厅五组合柜子一套、电脑桌一个、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锅一个、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灶一套,归孟某甲所有;三、驳回朱某甲对孟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朱某甲承担176元,孟某甲、孟某乙承担2000元。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某甲仅收取朱某甲彩礼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甲给付孟某甲彩礼款95000元错误。朱某甲在一审期间申请的证人均是间接听说彩礼款的数额,并没有一人亲手将彩礼款交付孟某甲,且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孟某甲已将收取的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而嫁妆的价值已超过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孟某甲返还朱某甲彩礼款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朱某甲答辩称:孟某甲辩称仅收到朱某甲彩礼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孟某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孟某甲实际收取朱某甲彩礼款110000元。孟某甲为与朱某甲结婚购买了部分嫁妆属实,现该物品放置在朱某甲家中,但嫁妆的价值仅30000余元,并未超出朱某甲所给付的彩礼款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孟某乙未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孟某甲与朱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五月有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遂分居。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孟某甲收取朱某甲彩礼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孟某甲返还朱某甲彩礼款70000元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孟某甲经媒人介绍与朱某甲相识、相恋,后朱某甲给付孟某甲彩礼款110000元,对此有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孟某丙、朱某丙心、朱召敏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证人朱某乙、孟某丙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二证人的证言系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所得,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孟某甲虽辩称证人朱某乙、孟某丙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其仅收取朱某甲彩礼款50000元,但孟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孟某甲收取朱某甲彩礼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孟某甲与朱某甲仅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五月有余即解除婚约关系,现朱某甲请求孟某甲返还彩礼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孟某甲虽自愿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款,但朱某甲不愿接受,况孟某甲的陪嫁物品的价值与收取的彩礼款的数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孟某甲、朱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由孟某甲酌情返还朱某甲彩礼款70000元,孟某甲的陪嫁物品属孟某甲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孟某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孟某乙不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孟某乙负担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劲松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