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27岁(198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上诉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蓝色“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某村北口,准备由东向南左转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吴×(女,殁年44岁)撞出,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王×、卢×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公正计量称重单、称重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系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家人需要其供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认罪悔罪;有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系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李×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家人需要其供养,请求法院给李×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路口设有让行标志和向右转弯标志,李×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责任,吴×无责任,故李×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认罪悔罪,有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系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家人需要李×供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给李×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考虑李×在本案中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依法量刑,故李×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