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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丙向其借钱不还,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在任丘市世纪商贸城华油第一面馆门前,将王某丙带上汽车,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王某丙跳车逃跑,四被告人在后面追赶王某丙,期间有殴打王某丙的行为。王某丙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发觉其犯罪事实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7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任丘市公安局议论堡刑警队出具李某甲的抓获经过,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到案经过,李某甲与王某丙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王某丙的收条,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因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丙的人身自由,且具有追逐和殴打行为,造成王某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在其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