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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阿布都吉利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曾用名王×,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新疆巩留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巩留县××路××号,住霍尔果斯口岸××路。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阿×××××醉酒后无证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C30高速公路霍尔果斯卡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阿×××××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毒化鉴定意见、霍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阿×××××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阿×××××属于无证驾驶,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阿×××××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