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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娜孜古丽与与呼图壁县农村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娜孜古丽,哈里汗,热合木汗,土斯汗,呼图壁县农村信用联社,托哈·哈孜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娜孜古丽,女,哈萨克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里汗,男,哈萨克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合木汗,男,哈萨克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土斯汗,男,哈萨克族,1964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联社。负责人:季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该单位客户经理。原审被告:托哈·���孜孜,男,哈萨克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娜孜古丽、哈里汗、热合木汗、吐斯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娜孜古丽、哈里汗、热合木汗、吐斯汗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可以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娜孜古丽、哈里汗、热合木汗、吐斯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娜孜古丽、哈里汗、热合木汗、吐斯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6520.4元,减半收取3260.2元,邮寄费85元,合计3345.2元,由上诉人娜孜古丽、哈里汗、热合木汗、吐斯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代理审判员 加 玛 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