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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其斌与被告彭云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斌,彭云纹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刘其斌,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钟华敏,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纹,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原告刘其斌诉被告彭云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瑜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底,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口头答应按照其约定的要求将店铺所有设施转让给原告,其厨房(附属搭建)确定也将转给原告。同时被告确定合同在原告交钱后即联系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保证厨房保留不会拆除,还同意了原告在店铺安装玻璃门,里面安装空调。5月份被告将店铺交于原告先行装修玻璃门和安置空调,6月份原告想开业经营,并多次叫被告联系房东并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又支付店租又承担电费,也不敢开业经营。7月份房东和被告都告知厨房要拆除,不可能按照原来的协议继续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叫被告和房东协商,当初原告正是因为被告的许诺才接受了这个店铺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8月份房东确认要拆除厨房,被告也无法按照当初的协议来签订合同,8月2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协议并要求按照原合同签订,并必须在2014年9月5日前签订,否则协议终止。经过原告及被告的努力,房东还是不同意保留厨房并要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当初协议撮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协议未能履行,转让费应当予以退还,并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5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缴的房租15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装修损失3500元。被告辩称,2014年初被告欲转让营业中餐厅。4月底原告联系被告有意接手被告的餐厅经营。5月1日原告与其妻子来到餐厅考察,直至5月5日,见被告生意好决定接手营业。经双方商议,该餐厅整体转让(含设备、装修、货款)总价:58000元,当时付现金50000元,其后该餐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5月5日-5月8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指导协助经营3天,5月中旬原告要求提升餐厅档次,自行加装玻璃门、空调,并把原有点菜冷柜变卖换新。关于厨房,2013年7月,被告租用房东房子做餐厅。因房子后有空地,房东表示空地用于种菜,就向房东要几个平米做厨房,房东同意,厨房由答辩人自行搭建。当时房东并未设定厨房使用期限,2014年8月中旬,房东口头通知店面后面空地要建房,至9月5日答辩人正式退出餐厅经营时厨房并未拆除,关于合同,5月5日转让成交后,答辩人不间断的联系房东,要求其与原告续签合同,但房东认为合同无需更改,一切按原合同办事即可,由于原告不善经营,生意越来越差,再加上听说厨房要拆迁,故以合同为由退出经营,协议书不是在转让交接时所写,在8月28日原告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与其妻、姐夫一起在被告江口镇的店里胁迫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为了摆脱原告与其亲友的纠缠,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被告只好签字,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普通的转让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普通的转让关系;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向被答辩人追回转让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彭云纹(乙方)与谢福生(甲方)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店面出租给乙方使用,承租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为3800元,每满一年月租金递增8%,租金在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店面押金为3800元,乙方在租期内应妥善保管好甲方的店面设施,未征得甲方的同意下,不得随意改变店面结构,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店面转租、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没收押金,终止合同;乙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逾期,如乙方逾期超过15日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店面;店面的装修及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在合同期满或任何一方解除、终止合同时,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者损失,如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店面转租、转让他人使用,该店面的转让费(含装修费)等收入归乙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并取名“快乐厨房”进行经营。2014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正在经营的“快乐厨房”以5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范围包括被告所租赁的店面及店铺的所有设施,包括被告在店面后搭建的厨房,并由被告联系房东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转让费,被告在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快乐厨房转让费五万八千元,现收现金五万元,欠八千元合同签好后付清。”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五万元后,即接收了“快乐厨房”进行营业,并在该店面处加装了玻璃门,用去费用3200元。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以转账、现存等方式陆续向房东谢福生支付了4个月的房租15800元、电费3489元,谢福生得知上述情形后未提出异议,也接收了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但一直未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位置于赣州市金赣北路2号快乐厨房店主彭云纹,经商议转让给刘其斌,面积包括店面和店面后面自搭厨房,使用时间与原合同一致,转让费五万八千元,现已付五万元,欠八千元未付,合同改好后付清,合同必须在2014年9月5日内改好,否则协议终止。”此后,房东谢福生一直不同意变更原合同,原告为此在2014年9月5日以后停止了“快乐厨房”的经营,并不再向谢福生支付房租,房东谢福生因为没收到房租,在分别电话询问原、被告后得知双方均不愿意支付房租,谢福生为此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原租赁合同并要求搬离物品,被告在2014年9月底到承租店面处将“快乐厨房”的设备等搬走。此后,原、被告就此产生纠纷经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装修收款收据复印件、房租、电费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照片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与原房东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人谢福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所经营的“快乐厨房”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快乐厨房”范围包括了被告与谢福生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的店面承租权,因此原、被告约定如在2014年9月5日前如谢福生不同意变更租赁合同,则终止合同的履行,即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向原告转让“快乐厨房”之前,被告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取得谢福生的书面同意,虽然在原告接手经营“快乐厨房”后,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谢福生支付了房租和电费,谢福生予以接收未提出异议,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谢福生同意将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在原、被告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谢福生没有与原、被告变更租赁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失效,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未按与谢福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转让“快乐厨房”之前征得谢福生的书面同意,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且在被告与谢福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接收了“快乐厨房”的设备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及赔偿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缴的房租15800元,本院认为,该房租系原告接收经营“快乐厨房”期间所实际发生的房租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云纹应当返还原告刘其斌转让费50000元。被告彭云纹应当赔偿原告刘其斌损失3200元。驳回原告刘其斌要求被告彭云纹支付代缴房租15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为766.5元,由原告刘其斌负担180元,由被告彭云纹负担5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瑜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