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0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永清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7日、9日每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到刘街乡南大王庄村龙江渠大堤偷土,并将偷取土方卸到永清县刘街乡渠头村北的坑里。11月9日晚上被村民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13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苏某,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汪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苏某,让苏某帮忙找拉土的翻斗车到永清县刘街乡南大王庄村龙江渠大堤偷土卖给赵某甲,拉完土后由刘某为苏某结算运费。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三天晚上,苏某及其找来的李某甲、王趁军等人开着翻斗车来到龙江渠大堤,刘某找来挖掘机将大堤上的土装到翻斗车上,苏某等人再将所盗土方送到赵某甲指定的渠头村北大坑。11月9日晚上,苏某等人在龙江渠大堤上拉土时被村民发现后逃跑。被盗土方共计2040方,经鉴定,价值13260元。赵某甲跟被告人刘某已将土款结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在龙江渠大堤盗取的土方全部进行了回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赵某甲找他说想买土把渠头村北边大坑垫上。他说土不好找,带点砖头行不行,赵某甲同意了,说好价格是220元一车。他先在一个砖厂拉的砖渣垫的坑,然后又打算去龙江渠大堤偷土垫在砖渣上面。他找到苏某让苏某给联系拉土的车,他跟苏某说好拉一车给70元运费。这条渠归水务局管,苏某知道是去偷土。他又找了一辆挖掘机往车上装土。2013年11月6日、7日、9日晚上,苏某和找来的人在龙江渠大堤偷土,并把偷来的土送到渠头村北大坑,他按照买土人给苏某的计数纸条结算运费。9日拉土拉到次日凌晨的时候被人发现了。后来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赵某甲跟他结算了砖渣和土方钱,一共给了他八万元。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刘某打电话叫他找人去龙江渠大堤拉土。他找来梁某、李某甲、张某甲,他们开着翻斗车到了龙江渠大堤,刘某开着车在那等着,让在那拉土,大堤的土应该是国家的,不让拉,刘某说没事,让他们放心拉土,出了事刘某管。当晚拉土过后,在11月7日和9日两天的晚上,他们这四辆车还有9日晚上来的汪某甲、王趁军儿子、李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的五辆车来龙江渠大堤这一起拉土。他和一起拉土的人说,6日一车45元,7日和9日一车50元。他们每辆车一车大概能装10方土。他们把土拉到渠头村北边一个大坑里,买土的人会给他们一个计数的小纸条当凭证。刘某没给他们结算运费。他三天晚上一共拉了51车。第三天拉土时被人发现后他就跑了,后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证人李某甲、梁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苏某找到他们,让去拉土。2013年11月6日、7日、9日三天的晚上,他们开着自己的翻斗车跟苏某一起到龙江渠大堤拉土。另证实,李某甲拉土20车、梁某拉土34车、张某甲拉土41车。每车拉土10方。4、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崔某、汪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苏某找到他们,让跟着去拉土。2013年11月9日晚上,他们开着自己的翻斗车跟苏某一起到龙江渠大堤拉土。另证实,崔某拉土13车、汪某甲拉土14车、汪某乙拉土13车、汪某丙拉土12车、李某乙拉土6车。每车拉土10方。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刘街乡南大王庄二村治保主任。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和村长张某乙、村民代表张某丙、郝某发现他们村西南角的龙江渠大堤上有人偷土,他们赶到现场后,偷土的人已经跑了,他就报警了。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郝某的证言内容和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一致。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想买土把渠头村北的大坑垫上,他找到刘街乡的刘某买土,商量好每车必须够10方,一车220元。2013年11月初,刘某找人送的砖渣,过了几天又送的土,他和送土的人用计数纸条作为拉土凭证。他把砖渣和土钱已经结算清了,一共给了刘某8万元。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偷土所在位置。9、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土方共计价值13260元。10、永清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6日、7日、9日发现有人在刘街乡南大王庄村西南龙江渠内非法取土。该渠属国有沟渠。11、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证实,龙江渠位于南大王庄村南、渠头村北1000米的渠段,经村集体、水务局共同确认,权属为国有沟渠。1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刘某收到8万元的砖渣款和土款。1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与计数纸条证实,赵某乙发给送土车辆计数纸条作为结账凭证。14、永清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在龙江渠大堤盗取的土方全部进行回填。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1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苏某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刘某、苏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永清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苏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苏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盗挖地点进行回填,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的土款人民币1326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