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温兴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温兴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张文静,女,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温兴禹,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张文静与被告温兴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兴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2月11日止共计借原告现金106674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总推诿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674元。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多次帮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06674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客户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主张权利,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6674元并未偿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兴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静欠款106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温兴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