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98Q**号面包车,由东向西沿新密市嵩山大道行驶到新密市东站向东50米路段时,与登封市大冶镇沁水村杨家庄42号司机刘某某驾驶豫AU3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被告人张某某受伤。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81.9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张某某3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