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俊尚与林春遐、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尚,林春遐,刘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郑俊尚,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春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刘丽芬,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郑俊尚诉被告林春遐、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尚、被告林春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春遐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春遐立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计息。现因本人缺乏资金急需用钱,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春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用于偿还刘丽芬向朱建荣的借款,利息本人有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丽芬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芬与被告林春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刘丽芬平时赌博所负的债务属于刘丽芬个人债务,由刘丽芬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林春遐不受株连。同样,林春遐若赌博所负的债务属于林春遐个人债务,由林春遐自己承担偿还责任,刘丽芬不受株连。”被告林春遐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春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郑俊尚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1.5%计息,每季度还利息一次。此据借款人:林春遐2013年6月3日”。之后,被告林春遐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后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被告林春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春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林春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林春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被告刘丽芬。被告刘丽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林春遐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林春遐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林春遐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林春遐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春遐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春遐与被告刘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刘丽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林春遐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林春遐、刘丽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春遐、刘丽芬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遐、刘丽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俊尚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按月利��千分之十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春遐、刘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