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现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魏盟华、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黔江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小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2004年2月27日生育二女吴某甲,2007年7月20日生育三子吴某乙。结婚之后,被告对原告并不好,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怀疑和猜忌原告有第三者,关系开始恶化,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基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人白某甲和白某乙的证言。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2004年2月27日生育二女,取名吴某甲,2007年7月20日生育三子,取名吴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十多年时间内,生育三个子女,说明两人的婚姻存有一定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方陈述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并与被告间因关系恶化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三个,且子女至今均未成年,在两人相处过程中,有一些夫妻之间正常的吵闹现象,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间解除婚姻关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