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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献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献魁,绰号马地主,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上网追逃,当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献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献魁及其辩护人王相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马献魁虚构尉犁县大裂谷公路11公里处的300亩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取得被害人江某某信任后签订协议,骗取60万元现金后,编造理由推托履约,至2012年12月20日陆续归还被害人40万元后藏匿。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献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献魁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献魁辩称,我没有藏匿,每次给我打电话都是通的,我们还在北园春附近的茶楼和军分区对面的茶楼喝过茶。辩护人辩称,藏匿是找不到,而被告人一直在库尔勒。谢某某与被告人分手了,她说的是否真实,要大打折扣。被告人归还了40万,一直在凑钱,没有想占为己有的目的。被拘留后,其家人也将钱归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出示了金悦酒店的证明和移动用户帐单查询,金悦酒店证明称,马献魁在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经常在金悦酒店住。移动用户帐单查询(无公章)(马献魁的手机)号码状态项为“未销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马献魁虚构尉犁县大峡谷公路11公里处的300亩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取得被害人江某某信任后签订协议,骗取人民币60万元。2012年4月,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未交付土地,被害人便催要已付的60万元,被告人马献魁编造理由推托,经多次催要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献魁陆续归还被害人40万元,之后便藏匿,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献魁归案后向被害人退赔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8日15时14分,被害人江某某报警称,2011年11月马献魁以给其转让土地为由,骗取60万元现金,2012年8月发现被骗追回40万元后无法找到马献魁。⑵协议书证实,马献魁(甲方)与被害人江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尉犁县境内218国道至大峡谷公路11公里处3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土地平整好、电拉好、水井打好,土地证办到乙方名下,每亩2500元左右;甲方在2012年4月前将土地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先付给甲方每亩2000元,剩余款在办土地证时付清(共计75万元)。”⑶工行业务凭条证实,2011年12月14日严瑞芳给马献魁汇款30万元。⑷收条证实,2012年1月18日,马献魁收到江某某交付的现金60万元。⑸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塔里木石油支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12月20日,马献魁女友谢某某向江某某提供的蒋某某账户汇入30万元。⑹谢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2年12月20日,江某某收到谢某某替马献魁归还的30万元。⑺欠条证实,2012年12月20日马献魁向江某某出具了欠现金23万元的欠条。⑻收条证实,2013年8月23日,江某某收到马献魁亲属退赔现金23万元。⑼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3年8月15日将马献魁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当日将其抓获,8月18日撤销网上追逃。⑽抓获经过、传讯证证明,2014年8月1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哈拉玉宫派出所民警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金悦酒店将网上在逃人员马献魁抓获,2014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马献魁抓获。⑾草场承包合同书证明,马献魁所称的涉案土地为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的草地,承包人为买某某,承包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⑿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答复函证实,经该局调查,马献魁未在该局办理过任何用地手续,现场指出的范围不属于耕地。⒀尉犁县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兴平乡哈拉洪村买某某草场界限东排水渠防洪坝;南污水管道;西大峡谷公路;北国防公路,草场1万亩。该牧民未办理过任何草场变更或者转让手续。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某某辨认尉犁县218国道从库尔勒市往尉犁县哈拉洪2公里处左拐的大峡谷路,系其承包的草场;马献魁辨认尉犁县大峡谷附近,系其与江某某签订300亩草原的位置。⒂江某某陈述,2007年的时候,我通过同事谢某某介绍,认识了马献魁。2011年10月份,马献魁多次给我说,他在尉犁县有块荒地,开出来可以按成本价卖给我,先按每亩2500元卖,开出来后多退少补。我将此事告知刘某,刘某说可以。我就给马献魁说,我和朋友买300亩,马献魁说只卖给我,还让我尽快交钱,称他朋友正好在尉犁县国土局当局长,2012年5月就不在土管局干了,他正好在朋友的任期内把土地开出来,手续办出来。他还让我问一下,我们单位的李某某、丁某、侯某某他们要不要地。我就帮他问了,后来李某某他们三个人都被马献魁领到尉犁县大峡谷附近看地,看完地以后,他们三个人让马献魁把地开出来他们再买,当时李某某也和马献魁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我代表自己和刘某与马献魁签订了协议。2011年11月份,按照协议,我就让老婆严某某把30万元汇到马献魁建设银行卡上,刘某从他老婆蒋某革的昆仑银行卡往谢某某的昆仑银行卡上转了30万元。钱到位以后,马献魁让我们放心,说年初他就让机子进地,2012年4月1日地就能开出来了。当时约定,剩余的15万元等手续办下来再付。2012年1月18日,我让马献魁给我打了一张60万元的收条。这期间,我们一直催马献魁,问他机子进地了没有,马献魁一直说马上进。2012年3月份的时候,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马献魁了,让我赶紧找马献魁要钱。到了2012年4月1日,按照协议马献魁该给我和刘某交地了,但是他一直没有交。我就联系马献魁要钱,马献魁说再等等,4月底5月1日前,就能把地交给我。但是到了2012年5月1日,马献魁始终也没有给我们交地。2012年6月份,我给马献魁打电话说,地不要了,如果不还钱就报案。他约我在北园春旁边的茶楼见了面,他说他先退20万元,8月1日钱全部退给我。说完以后,马献魁往我媳妇的卡里打了10万元,不是他说的20万元。我又联系他,他就始终推脱说再等等。我等到2012年8月1日,我又催他见了两次面,他还是推脱说再等等,到2012年11月30日就给。这时候,马献魁和谢某某又和好了,我找谢某某说,买地的钱有30万元打到她卡上了,如果我的钱要不回来,她也要承担责任。马献魁也当着我的面给谢某某做工作,让谢某某把房子卖了。最后谢某某没有办法,就把她名下的房子卖了还给我30万元,还剩20万元。马献魁把60万元的收条要走,我让他把违约金算上给我打23万元的欠条,他就给我打了23万元的欠条,说2012年年底就给我,到了年底他也没有给我钱,打他的电话也不接,躲着不见我。我与马献魁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他把尉犁县境内218国道至大峡谷公路11公里处土地300亩国有土地转让给我,马献魁带我和李宇顺去看过。2013年8月23日,马献魁的弟弟找到我给我退赔了23万元。⒃丁某(江某某同事)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马献魁通过女友谢某某给其说,他有地要卖。后马献魁给其打电话说,他卖的地在尉犁县大峡谷方向离公路11公里一个污水泵房附近有2000亩地,推土机现在就在推地,要的话,2012年3月份左右,地就可以过户到其名下,看在其和谢某某是同事,按成本价2500元一亩卖给其,还说江某某和李宇顺都买了。过了几天,其和朱金华开车到了马献魁说的那块地,但是没看到推土机,也没有推土机推过的痕迹。后来,马献魁催其交钱买地,其没有买。⒄李宇顺证实,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马地主(马献魁)带我、丁斌和孟波一起去尉犁县大峡谷里11公里处马路的右边看地,离那块地10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污水处理厂。马地主就告诉我,他在尉犁县大峡谷那里还可以开1万亩地,他说他开好平整好,一亩可以卖给我们2500元。当时我还和马献魁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和江某某的那份协议是一模一样的,当时因为自己家里没有钱,所以就没有按照协议上的要求给马献魁给钱。他每次都说这块地是放牧用地,他可以拿上搞成荒地,手续也可办出来,因为他说他认识尉犁县的县长和县委书记,我和江某某当时都相信了。当时荒地的价格是4500元一亩,马地主说他的那块荒地2500元卖给我们,我们当时一看那块地的价格很便宜,他又是谢某某的男朋友,我们就相信他,当时我们签那份协议,就是他把那块地的所有手续弄好,他把300亩地给我们就行了,也不存在合作开发买地的情况。⒅刘某证实,江某某让我往谢某某昆仑银行卡上转款30万元,30万元是买地用的。江某某当时说他可以搞到便宜的地。江某某当时说是从马地主那里买地,地在尉犁县大峡谷那里,江某某带我去看过一次。30万元买地的钱收回来了,是通过昆仑银行转到我媳妇昆仑银行的卡上的。大概是2012年后半年的时候,听江某某说他被骗了。⒆谢某某(被害人同事、马献魁女友)证实,马献魁和江某某关于尉犁县土地的事我知道,我只是听到他们谈那块地的打井、拉电,2012年5月份之前,我知道江某某通过我的昆仑银行卡给马献魁给过30万元,马献魁带着我到昆仑银行,把30万元一下子从我卡上取走了。2012年5月份,江某某找到我说,马献魁现在不接他电话,让我帮忙联系他。我告诉他我也联系不上马献魁,后来通过好多朋友才找到马献魁。在我家,马献魁向江某某保证10天之内把这件事解决好。江某某说可以给马献魁一个月时间,但是用我的房子抵押。等到一个月的时候,江某某又找我联系马献魁,让马献魁把钱给他。我当时也联系不上马献魁,就给江某某说:“房子你拿去卖吧。”后来29万元卖给徐某某,我自己又垫了1万元,凑了30万元通过银行打给江某某。江某某给我打了一个30万元的收条。他们知道我和马献魁在一起生活过,我就把马献魁骗回来,马献魁说他下楼拿个东西,然后就不见人了,手机也关机,好几次都是这样。⒇曹某证实,托某某找其帮忙办污水处理厂旁边的土地开发手续。2011年8月,其在州政府后面洗车时碰到马献魁,问马献魁:“我朋友那里有块地想要开发呢,看能不能帮忙办手续。”马献魁说把地看一下,之后其带马献挂魁看了托某某说的那块地。马献魁说,找人打听一下。后来其打电话问马献魁,马献魁说,他说找人了,那块地的手续办不成。其没有与马献魁谈过合作开发的事,也没有提过300万元开发的事。(21)买某某证实,1998年我在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范围的大峡谷承包了1万亩草场,承包期30年,2011年托某某找到我说,在我的草场范围内1000亩草场立项改建羊、牛圈,我问能不能办手续,他说他能办,但至今没有办成。我没有给别人转让或者承包过此草场。(22)托某某(库尔勒阿瓦提乡农民)证实,我与买某某2011年约定,买某某提供草场,我联系立项共同出资搞养殖,我找曹某办理手续,但曹某咨询后说,那块地是工业用地,不能办理手续。(23)被告人马献魁2013年8月15日供述称,2011年8月份,我在州政府后面洗车的时候碰到了曹某,聊天时,曹某说尉犁县有个草原地要不要,我说多少钱。他说钱到时候再说,先按一亩800元算,办手续每亩多加500元。我就和曹某,还有曹某的一个朋友去看地,他说地在大峡谷,我们就停在了污水处理厂路口,他说地在污水处理厂那边。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谢某某、江某某、江某某的挑担,郭某某和他媳妇在八中对面的牛庄吃饭时,我又提到说尉犁县有个草场要卖可以办手续,问他要不要一起买这块地。在这之前,我就给江某某说过尉犁县有个草场要卖,可以一起种,他当时就问地推出来要多少钱,我告诉过他,那块地办手续要800元一亩,买草场要800元一亩,再加上推地、打井和拉电,合算一亩地要2500元左右,他说行,就暂定2500元一亩,等地推出来再说。我就起草了一个合作协议,江某某说他们是公职人员不能直接推地,江某某重新起草了一份协议,看了以后,最终确定了一个协议,签完协议过了一个多星期左右,江某某把30万元打到我建设银行的卡上。江某某说刘某的钱全在昆仑银行的卡里,他就让我把谢某某的昆仑银行卡号发给刘某的媳妇,没几天刘某的30万元就到账了,然后谢某某就把30万元取出来交给我。我就给江某某打了一份60万元的收条。2012年6月份,我回去就给江某某说,那块地需要300万元才能动机子,事情弄不成了,我就开始给他退钱,第一次退了10万元,第二次退了30万元,第三次退了20万元,退完这笔钱的时候就把60万元的条子撕掉了。退20万元时我说(20万元)先用一下给他利息,就给他打了23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为利息。我收到60万元后拿去买农资了。该次的供词还可证实,公安机关多次打电话给马献魁,让他去公安局协助调查,马献魁未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献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土地转让,与被害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藏匿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藏匿事实不仅被害人的陈述和谢某某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在2013年8月15日的供述也印证了该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能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损失3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献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