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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毅与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刘毅,无职业。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宜宾西道4号(晴川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原告刘毅与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就天津市南开区宜宾西道晴川大厦长庚老年公寓9楼10室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三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按季支付,因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总计拖欠租金24个月。房屋内的设施属原告所有,合同期满时,原告发现房屋内的家具、电视等设施丢失,造成房屋无法使用的事实,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部分质次的家具、电视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8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2012年4月1日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同时该合同证明房屋租金及房屋内的设施情况;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租金的支付方式,并约定上述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证据三、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24个月的房租,即48000元,约定利息待计;证据四、证明(申健书写),证明申健2013年入住910室,住期1年,于2014年3月份迁出,租金已交付给被告;证据五、原告母亲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母亲因催讨租金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证据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斌就房屋交接事宜达成初次共识,被告同意针对家电及家具不符合租赁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待有替换时更换,但至今也没有给原告更换。被告长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就天津市南开区宜宾西道晴川大厦长庚老年公寓9楼10室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三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原告同意自向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免收被告上述期间租金,免租期满之次日即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租房季度支付,首次租金,被告自起租日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首季度租金。此后租金支付,自起租之日起连续计算满三个月之当日为结付租金日,被告须于该结付租金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以后租金支付以此类推;被告对租赁房屋内投入相关设施(附件-1标准配置明细),原告同意以4.32个月租金,冲抵被告对租赁房屋内设施的投入,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共4.321个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本合同期满后,租赁房屋内(附件-1标准配置明细)所列设施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暂按半年支付的方式执行,此阶段租金于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先行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时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租金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长庚老年公寓910室业主刘毅,合同到期后又延至2014年3月,累计24个月房租,欠款48000元,利息待计,被告在该欠款证明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再查,合同期满后,因讼争房屋内的部分设施缺失,导致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刘斌签订协议,双方就租赁房屋的设施恢复情况进行了第一次交接,被告将讼争房屋正式交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长庚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的租金按半年支付的方式执行,在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上述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按照所欠租金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014年3月期间欠付的租金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欠款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3000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完整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应比照房屋租金向原告交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毅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8000元;二、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半年以实际欠租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刘毅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季度以实际欠租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刘毅自2012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毅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