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榕刑他字第9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瞿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南路马达电动车维修店门口,将三袋重1.6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如实供述,且系特情引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瞿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短信记录等书证;证人曾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瞿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证人曾某的辨认,证人曾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被告人瞿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