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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10日,被告人蔡某采取翻墙进入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江苏炜尔铜业有限公司院内,后钻窗进入2号车间内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作案4起,窃得铜粉共计150余千克。经鉴定,被盗铜粉价值共计49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退赔经济损失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田某、郭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予以返还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蔡某退赔的经济损失四千九百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