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马某某,该分行行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银行存款435416.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银行存款435416.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