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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马某某,该分行行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银行存款435416.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付某某银行存款435416.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