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农民,住黄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林,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案发,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冯某甲多次对其儿媳夏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夏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坦白情节。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冯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多次向被害人认错,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冯某甲因儿媳夏某甲做不好家务事等琐事,持木棍、皮带殴打夏某乙,拽掉夏某乙的头发,多次殴打夏某乙。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夏某乙之损伤程度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夏某乙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前段时间,其洗衣服,儿媳夏某乙看着孩子,大约十分钟后孩子不见了,问夏某乙,夏某乙说找不着了,其一听就去找孩子了,等找到孩子其很生气,就用木棍朝她后背、胳膊、腿打了一顿。最后一次打夏某乙是因为夏某乙烧火做饭时把灶炕里的火烧到了外面,再想起一些家庭小事更加生气,其拽着她的头发给拽了好多来,她未还手,后被儿子拉开了。前段时间因为夏某乙不干农活和她喂鸡撒了鸡食一些小事打过夏某乙几次。有一次因为她摔过一个瓷盆用皮带打过她一次。2夏某乙陈述证实,四年前与本乡吕郭庄村的冯某甲的儿子冯某乙结婚,因当时未达到结婚年龄于2014年才领的结婚证。从2013年开始,其经常被公爹冯某甲殴打。因为其不干农活、用水等一些小事打其。他抓其头发、用木棍、皮带打其后背等部位。其的头发掉了不少,右手背、后背、大腿内侧、前胸都有伤。3、夏某乙之母徐某证实,几天前,官庄乡吕郭庄村的一个人告诉其讲快把女儿夏某乙接回家吧,再不接来就要被她公爹冯某甲打死了。那人没说冯某甲怎么打的夏某乙。9月20日儿子去吕某庄看夏某乙的时候看到夏某乙被打的很惨又打电话叫其去把夏某乙接回了家。到家后晚上睡觉时看见夏某乙身上都是伤,新伤接旧伤,所以就来派出所报案了。听夏某乙说冯某甲什么时候看她不顺眼就什么时候打,有时候拳打脚踢,有时候用棍子打,甚至还用皮鞭抽。4、冯某乙证实,其家收回玉米后,因妻子夏某乙将包的玉米扔到了未包的玉米堆上,父亲冯某甲说了夏某乙,夏某乙开始骂其父亲,其父未理夏某乙。其进屋去喝水了,一会儿其从屋里出来见夏某乙进屋了,夏某乙什么也没说。后听父亲说他打了夏某乙,其跟父亲讲不要打夏某乙了,他说不打了。后来在晚上睡觉时发现夏某乙身上有新的青紫伤,其问夏某乙,夏某乙说是因为看孩子把孩子看丢了被父亲打的。其未打过夏某乙。5、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儿媳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冯某甲是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夏某乙报案后传唤到案的,而非其主动行为,其不具备自首、坦白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能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夏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夏某乙考虑为了能让冯某甲照顾家庭,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引发,家庭成员之间未得到相应的尊重,在此应引起被告人冯某甲的深刻反思。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冯某甲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此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亚钦审判员 胡建英审判员 侯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