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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梅、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关系不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孙某甲常谩骂、殴打原告,原告张某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旧不好,被告孙某甲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2014年11月原、被告又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张某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登记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说我不管孩子,没有这回事。我们有时生气,但我没动手打过原告,她回娘家后,我托人调解,我认为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张某生一子孙某乙。2014年农历10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回娘家居住,被告方去叫,原告未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县胡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自2014年农历10月中旬回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主动去叫,表示愿意和好,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主动纠正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