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秋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后组合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争吵。随着生活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格日渐暴露出来,动辄为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严重的是在2014年10月30日晚上用拳头殴打原告脸部,报警调处未果,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