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林诉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林,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张家林,男,1976年7月2日生。被告张江平,男,1987年6月26日生。被告白华军,男,1990年6月3日生。被告可忠勇,男,1974年1月2日生。原告张家林因与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林诉称,2014年1月11日至3月10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收购娃娃菜,共计菜款12700元。被告支付了6350元后收回了原告的订货单。现尚欠原告货款6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63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江平与白华军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江平、白华军与可忠勇系雇佣关系。2014年1月11日至3月10日,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向原告收购娃娃菜,共计货款12700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6350元货款后收回了订货单原件。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江平、白华军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江平、白华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订货单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尚欠其货款63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连带支付其货款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