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葛寨乡后富山村自家门前,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李双宝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在挨打后到自家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冲对方挥舞,在挥舞过程中将李双宝妹妹李巧芳右上臂划伤。经鉴定,李巧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与李巧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巧芳25000元,李巧芳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同日向司法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巧芳陈述;证人张晓雷、李兴艳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