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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邹城市大束镇土旺村,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唐某家中布艺沙发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该宗物品总价值740元。2、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邹城市大束镇孔庄村,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孔某家中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该宗物品总价值4235元。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邹城市大束镇官厅村西头,盗窃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该宗物品总价值74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孔某、季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物价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统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