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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MG6X**轿车行驶至滁东治超站北边100米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徐某驾驶的无牌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21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MG6X**的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滁州市滁东治超站北100米(104国道1057KM+100M)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报警后,刘某某明知其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属于暂扣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