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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惠���鞋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彦。委托代理人陈颖(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PU人造革,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购买原告的PU人造革一批,货款未付,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23.00元,在对账单上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9,623.00元,给付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345.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PU人造革,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购买原告的PU人造革一批,货款共计79,623.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对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23.00元。在对账单上还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开据了人民币79,623.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2、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为形成,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23.00元。在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过货款,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债权债务未约定给付期限,属不定期的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由于该债权债务未约定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属不定期的债权债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前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嘉妮诺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9,623.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惠宏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895元,原告承担92元。被告承担的895元,原告已预交,并自愿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